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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关于开展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2020年度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皖科区秘〔2021〕240号)(见附件1)和《关于举办2021年安徽省孵化载体认定(备案)及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培训会议通知》(见附件3)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局认真组织辖区内省级及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登录安徽省创业孵化载体信息管理平台(http://220.180.238.191:8601/imp/views/login),如实完整填写绩效评价相关数据,上传相关附件材料。各省级及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于2021年7月9日前完成提交并将下载盖章后的申报材料一式二份送至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局。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局对辖区内孵化器(众创空间)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运营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后,于7月20日前将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孵化器(众创空间)申报材料及推荐函盖章后送至市科技局成果处。
二、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局认真组织开展好辖区内省级及以上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参加此次培训会议。省级及省级以上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在2021年7月1日(星期四)前,将《参会回执》(附件4)盖章扫描件及Word文档反馈至邮箱
政策代理免费咨询电话:0551-65300586,QQ:288516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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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及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2020年度绩效评价审核情况汇总表
序号 |
孵化器名称 |
运营主体 |
所属县区 |
等级(国家级、省级) |
类型(综合型、专业型) |
材料审核情况 |
现场核查情况 |
是否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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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科技管理部门(盖章) 2021年 月 日 |
关于开展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2020年度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 根据《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 价管理办法(试行)》(皖科区〔2020〕21号)有关规定,经研究, 决定开展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2020年度绩效评 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工作程序
1. 省级以上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登录安徽省创业孵化载体信息 管理平台(http://220.180.238.191:8601/imp/views/login ),如实完 整填写绩效评价相关数据,上传相关附件材料,于2021年7月 20日前提交完成并将下载盖章后的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送至所 在市科技局。
2. 各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孵化器、众创空间绩效评 价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及分值见附件1 ),对申报单位填报信息的 真实性、合规性等进行审核把关,各市推荐数量不得超过各市推 荐名额(见附件2)。
3. 各市科技局于2021年8月10日17:30前将推荐函及申报 材料一式一份(孵化器、众创空间2020年度绩效评价申报书见 附件3、4)报送至省政务中心科技厅窗口。
二、有关要求
1. 所有绩效评价数据均为当年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 12月31日。
2. 对于同一运营主体既运营孵化器,同时也运营众创空间的, 所填数据不得交叉、重复使用,一经发现,取消参评资格。
3. 报送的申报材料需严格按照要求提供,并附清晰可辨的证 明材料,绩效评价以报送的纸质材料内容为准,后续不得再补充 材料。
4. 各申报单位要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省科技厅将视情 组织实地查看,如存在弄虚作假的,将按照《安徽省科技企业孵 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皖科区
〔2020〕21号)有关规定处理。
5. 请各市科技局组织申报单位开展科研诚信自查,申报单位 和法人代表信用自查存在问题的不得推荐,对照管理办法基本符 合性条件不满足的孵化载体不得推荐。各市科技局存在把关不严 等未履职尽责的,将视情进行约谈、通报批评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及众创空间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更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科发区〔2018〕300 号)和科技部火炬中心《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 号)等相关文件要求, 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 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创新创 业人才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安徽省省级孵化 器按行业聚集度分为综合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两类。
第三条 众创空间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创业需求,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积极利用众筹、众扶、众包等新手段,以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为
服务特色,实现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运营的创新 创业平台。
第四条 鼓励各地根据我省产业发展布局,积极探索开展“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创业孵化链条建设,为孵化、
毕业企业提速升级提供所需场地条件和配套设施,并持续提供 政策、管理、融资、市场推广等方面的服务,以促进企业健康 发展。
第五条 安徽省孵化器认定和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坚持以下原则。
1. 坚守科技创新,强化属地管理。坚持省市联动、分级负责, 各地科技部门要以培育科技型企业为核心,切实担负起对孵化载体工作谋划、布局、培育、建设等管理责任。
2. 科学合理布局,强化区域协调。各地在推进孵化器、众创空间建设过程中,要立足产业发展、技术成果、人才要素等实 际,注重区域平衡,实现本地孵化载体的全面、协调、可持续 和高质量发展。
3. 坚持动态调整,强化科研诚信。对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 定期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省级资格。对存在违背科研 诚信要求等失信行为的,一经查实,视情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全省众创空间、孵化器和加速器
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将大学科技园相关工作列入孵化器
管理体系。各市级科技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认定备案的评审核查和绩效评价及择优推荐等工
作。省直管县(市)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纳入市级科 技部门统筹管理。
第二章 省级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省级综合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孵化器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运营主体及法人社会信用记 录良好。机构在安徽省境内实际注册并运营满 2 年,且报送上一年度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2. 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 6000 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可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 75% 以上;
3. 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 10%,且
资金使用案例不少于 1 个;
4. 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 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 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 80%以上,每 10 家在孵企
业至少配备 1 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 1 名创业导师(指接受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技术咨询专家等);
5. 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 3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6. 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 30 家,且每千平方米(实际使用) 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 2 家;
7. 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 5 家。
第八条 申请省级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须达到第七条前 5 项条件;
2. 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
75%以上;
3. 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 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
4. 在孵企业应不少于 15 家,且每千平方米(实际使用)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 1 家;
5. 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 3 家以上。
第九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 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并满足科 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2.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 24 个月;
3. 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 48 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
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 60 个月。
第十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
项:
1. 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 500 万元;
3. 连续 2 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 1000 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一条 对大别山等贫困革命老区、皖北地区的孵化器,
孵化场地面积、在孵和毕业企业数量、孵化资金规模、知识产权比例等要求可降低 20%。
第三章 省级众创空间备案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备案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条件:
1. 设立专门运营管理机构,具有安徽省内注册独立法人资 格,相关运营主体及法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成立并实际运营18 个月以上;
2. 拥有可自主支配的服务场地(属租赁场地的,应保证从申请备案时有 3 年以上有效租期),场地面积不低于 500 平方米的, 或提供创业工位不少于 30 个;同时具有能够为创业者使用的公共接待、项目展示、会议洽谈、专业设备等公共服务场地;提供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
3. 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总数不低于 15 家,且入驻创业团队
每年注册成为新企业数不低于 5 家;
4. 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须有 3 名以上专业孵化服务人员
(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 培训的众创空间专职工作人员)、3 名以上创业导师(指接受众创空间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等),形成规范化服务流程;
5. 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路演、创业大赛、创业教育培训等 活动不少于 10 场次。
第十三条 服务对象及时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1. 众创空间主要服务于大众创新创业者,其中主要包括以技 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企业或从事软件开发、硬件研发、创意设计的创客群体及其他群体;
2. 创业团队主要研发、办公场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 办公场所均须在本众创空间场地内;
3. 企业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 24 个月,创业团队和企业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 24 个月。
第四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认定备案程序:
1. 申报机构向所在地市级科技部门提出申请;
2. 市级科技部门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信用核查,组织专 家进行评审并实地核查,评审结果对外公示,并书面推荐到省 科技厅;
3. 省科技厅负责对推荐的申报材料及其信用记录进行复核 和抽查,经研究并公示无异议后,以省科技厅文件形式认定(备案)为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对省级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资格每三年
进行复审,复审工作按上述认定备案条件和程序进行;复审不 合格的取消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资格。
第十六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按照国家、省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依据相关要求对孵化器、众创空间进行规范统计,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 整的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 3 个月
内向所在地市级科技部门报告,经市级科技部门审核并实地核 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省科技厅报备;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省科技厅提出取消资格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众创空间发
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省科技厅对运行高 效、发展良好的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 孵化器、众创空间。
第二十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现实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主体建设专业孵化器,促进创新创
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五章 绩效评价及评优
第二十一条 各市级科技部门要聚焦孵化器、众创空间核心目标,每年对省级及以上孵化器、众创空间开展绩效评价,
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信用审核,并限额择优推荐到省科技厅。 绩效评价过程中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向省科技厅提出取消相关资格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市级科技部门推荐的孵化器、众创空间进行绩效评优,并按照相关规定对绩效优秀者给 予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孵化器绩效评优指标:
1. 当年新增毕业企业数、当年新增毕业企业数占当年在孵企业数的比例;
2. 当年新增在孵企业数、当年新增在孵企业数占当年在孵企业数的比例;
3. 在孵企业当年新增授权知识产权数、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新增授权知识产权数;
4. 在孵企业当年营业收入额,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营业收入额;
5. 在孵企业吸纳就业总数,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吸纳就业 人数。
第二十四条 众创空间绩效评优指标:
1. 当年新增在孵创业团队和企业数、当年新增在孵创业团队 和企业数占当年在孵创业团队和企业数的比例;
2. 当年新增入驻创业团队注册成为新企业数、当年新增入驻创业团队注册成为新企业数占当年在孵企业数的比例;
3. 在孵企业当年新增授权知识产权数、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新增授权知识产权数;
4. 在孵企业当年营业收入额,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营业收 入额;
5. 在孵企业吸纳就业总数,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吸纳就业 人数。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在申请认定备案、复审、绩效评价过程中,如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及其他失信行为,
获得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资格的,取消其省级资格,且 2 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追回财政支持资金, 且 2 年内不得参加绩效评价,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级科技部门在认定备案、复审、绩效评
价过程中,存在把关不严等未履职尽责的,视情给予约谈、通 报批评等处理;各级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在评审过程中 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 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级科技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管理办法,并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认
定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科高〔2018〕22 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众创空间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科高〔2016〕14 号)同时废止。